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2024-04-29

1.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四条   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应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   管   理   体   制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核算。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管理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均含直属单位,下同)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预算级次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所在地的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来源、上缴中央财政专户、使用范围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按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第三章   资   金   来   源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主要乡包括(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住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第四章   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财政专户分为中央财政专户和地方财政专户,分别办理中央和地方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中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通过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结余可结转财政专户下年专项使用。      财政专户中的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并将预算外资金的各项支出用途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反映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用于经费支出方面的预算外资金,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使用范围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要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然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预算外资金,部门和单位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六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在使用时,要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      第二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小金库”或公款私存,更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乱纪活动。第六章   收支计划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三十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财政部门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主管部门上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审批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时,须报财政部门批准。第七章   决   算      第三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审批本级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中央级部门和单位的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并报财政部审批。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逐级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全国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由财政部负责汇总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要附有详细说明,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经验和问题,并提出需要改进的措施。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计划(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计划(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具体管理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四)不按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三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      (一)属于第一、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属于第六、七、八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四)属于第九款的,要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   本信息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发文单位有关文件为准。因使用本信息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2. 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财政信贷资金综合平衡,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由各地方、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财政资金。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 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的各项资金。
(二) 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 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 地方和中央主管部门所属的不纳入预算的企业收入。
  具体项目如附表(略)。第三条 对未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由各地自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项目,要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凡是应纳入预算的企业利润、事业收入等都要纳入预算,不得留在预算外自收自支;乱行摊派的收入,要取缔;不符合规定的收费要纠正。经过清理整顿后,确需保留的项目,要按规定向财政部补报批准手续。第四条 今后各地必须增设的预算外资金项目,一律报经国务院或授权单位批准。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均无权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留成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现行的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执行。第五条 在现行政策不变的前提下,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仍由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安排。原则上,不得以任何名义抽调预算外资金。第六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一般都有指定用途,要切实保证规定用途的资金需要。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不得用于增加人员机构和提高工资、福利开支标准,不得挪作他用。第七条 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的,要严格控制,要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查资金来源是否正当。经批准纳入计划的基本建设,资金要存入建设银行,并按规定进行监督拨款。第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和财务会计核算等管理制度。
  县、市各主管部门应将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作为单位预算、决算和企业财务计划、决算的组成部分,单独编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由其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对省级各部门和各县、市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要进行审核,并汇编省、市、自治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作为地方预算、决算的附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送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各主管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应作为部门预算和企业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的附件,汇编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将全国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汇编后,报送国务院审核。
  各项预算外资金,要单独设帐核算,做好记帐、核算、报帐工作。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七月份向财政部报送上半年预算外资金执行情况。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审核,协助主管部门帮助单位把资金安排使用好。要控制基本建设,引导预算外资金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国家急需的建设项目, 提高资金效果。 要经常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要深入单位检查收入是否正当, 支出是否合理,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是综合财政信贷计划的组成部分。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各级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第十一条 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是财政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负责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加强制度建设以及政策调查研究工作,逐步把预算外资金管理起来。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拟定,报财政部备案。

3. 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第四条 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应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核算。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管理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均含直属单位,下同)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预算级次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第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所在地的中央单位预算外奖金的收入来源、上缴中央财政专户、使用范围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按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第三章 资金来源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等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住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

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4.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新措施

1、重新界定预算外资金的性质和范围《决定》明确规定,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并明确做出以下规定:国有企业提取的各项基金(包括税后留利)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作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统一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后,不再列入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范围;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获得的并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但要依法纳税;将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明确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2、部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为了完善财政预算分配制度,保证国家预算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新措施规定,从1996年起,将中央政府凭借政府权力取得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准”税收性质的政府基金或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按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也不能用于平衡预算。3、严格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规模为了控制预算外资金规模不断膨胀,《决定》重申了行政事业收费(基金)的审批权限的管理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设立收费(基金)项目,不得越权收费和建立基金,否则,按乱收费行为处理。4、建立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制度首先,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其次,财政部门要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各部门和各单位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要缴入财政专户,支出由各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专户核拨资金。5、严格规定了预算外资金的使用范围专用于公共工程和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要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用于购买专项控购商品方面的支出,要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5. 预算外资金的法规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国务院曾于1986年下发过《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对预算外资金实行规范管理,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据此相继实行了“计划管理,财政审批,专户储存,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是,十余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财力分配格局和经济活动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有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宏观调控的需要,也不能保证防范腐败和廉政建设的要求,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越来越突出。针对预算外资金制度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国务院于1996年7月颁布了《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系统地规定了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措施,指明了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工作方向,标志着我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同1986年的《通知》相比,《决定》无论是在管理的广度上还是在深度上都有实质性的突破。主要表现在:(1)从长远发展和整体管理模式上,提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不是使其规模不断扩大,而是最终要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2)在预算外资金的性质上,明确规定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3)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方法上,改变过去部门和单位自收自支、坐收坐支的管理办法,要求参照预算内资金管理模式,建立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制度。(4)在财政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上,明确规定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5)在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办法上,提出社会保障基金在建立社会保障预算之前,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为了贯彻落实上述《决定》,财政部先后制定了《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规定》等配套文件,同时,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还增加了有关预算外资金财务管理的规定。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有关要求,从2011年起,除教育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外,其他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此举意味着从2011年开始,预算外资金成为了历史,财政管理进入了全面综合预算管理的新阶段。(一)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意义重大。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将改变过去资金分散管理、切块存放的状态,使各项收支活动成为有机统一的整体,将进一步增强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透明度,使预算外资金收支全过程处于人大的监督之下,切实做到规范管理、依法理财;单位各项收支活动都按照经人大批准的预算执行,将进一步规范单位履职行为,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对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具有重要意义;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将进一步提升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水平,推动加快建立由公共财政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社会保障预算组成的有机衔接的政府预算体系。(二)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提高了依法理财的水平。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后,财政部门要求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本部门职能范围和有关标准,依法合理编制;预算一经人代会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年度预算执行中要严格按预算程序办事,及时足额征收各项收入,科学合理安排相应支出,不得任意追加和变更预算,损害预算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所有财政资金安排都处于人大监督之下,提高了财政管理的透明度和依法理财的水平。

预算外资金的法规

6. 财政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方法

财政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法。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在收取财政预算外资金时,应当及时、足额地将所收取的财政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根据部门预算和用款计划,在需要使用财政预算外资金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中向用款单位拨付财政预算外资金,供其使用。中央单位的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实行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直接缴库是指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代理银行,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缴款方式。集中汇缴是指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的规定,将所收取的款项按日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缴款方式。根据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改革目标,财政预算外资金将逐步纳入国库单一账户制度管理。

7. 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不是意味取消预算外资金吗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全面取消预算外资金,将所有政府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是我国预算管理制度改革乃至财政制度改革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成效显著,意义重大。一是规范了政府资金的分配秩序,保证了预算的完整,推动了由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组成的有机衔接的政府预算体系建设;二是规范了市场经济秩序,有利于减少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等不良现象,从源头上治理腐败;三是强化了财政资金管理,有利于加强人大和社会各界对财政资金的监督,提高财政管理透明度和依法理财水平。
     2010年6月,财政部制发《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中央各部门各单位的全部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公共财政预算或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地方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将全部预算外收支纳入预算管理。相应修订《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取消全部预算外收支科目。此举意味着预算外资金概念已成为历史。

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不是意味取消预算外资金吗

8. 什么是预算外资金管理

预算外资金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的财政性资金。近几年,预算外资金的比重虽然有所下降,但仍然不小。同预算内相比,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问题更为突出,揭发出来的一些大案要案,不少与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善有关,各方面的反映十分强烈。国务院正在采取措施努力规范和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这里,《决定》主要提出了三项措施,一是要采取措施将中央预算外资金纳入中央预算内;二是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预算外资金不能随收随支,有预算外收支的单位,不仅要实行收支两条线,而且要预测收入情况,并根据支出需要,编制收支预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按预算支出;三是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以便于人大监督。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积极推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改革,彻底实现票款分离,在此基础上逐步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以增强政府调控能力,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现“国家所有、财政管理、政府调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