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2024-05-13

1.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2007年第4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 吴定富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简称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二)由个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养老保险业务。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依法需经有关部门认定经办资格的,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资格认定。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进行养老保险产品创新,根据市场情况开发适合不同团体和个人需要的养老保险产品。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含有终身年金领取方式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公共账户谋取非法利益。 对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投保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对同一投保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成员,保险公司可以统一承保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投保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住所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投保人不是法人的,由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下列材料:(一)所有被保险人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二)证明被保险人已同意投保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事宜的有关书面文件。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应当记载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享有的合同权益。 担任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书面合同,并应当根据该书面合同,依法审慎选择合格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担任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的保险公司,应当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或者受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书面协议。本条所称委托人,是指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办有关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一)与保险代理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二)自上述《委托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的当地派出机构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委托代理服务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委托代理服务管理办法》;(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企业年金受益人有投资选择权的,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其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受益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受益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经营具有养老保障功能的个人两全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对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前款所称个人两全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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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介绍

中国保监会2007年11月发布了《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标志着养老保险作为保险业重要的业务领域,有了专门的部门规章加以规范。《办法》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保护做出多项规定,以促进养老保险真正实现养老保障的功能和目标。《办法》将养老保险业务分为三类: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此次颁布的《办法》,对包含企业年金业务的三类养老保险业务,均进一步贯彻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原则。

3.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第4号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保护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等提供养老保障服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简称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   (二)由个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   (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管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4.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保护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等提供养老保障服务。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简称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

  (二)由个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

  (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帐户管理、投资管理等有关业务。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经营主体第十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养老保险业务。

  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依法需经有关部门认定经办资格的,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资格认定。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展业。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设置独立董事,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监督。第十四条 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章 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第一节 产品管理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进行养老保险产品创新,根据市场情况开发适合不同团体和个人需要的养老保险产品。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含有终身年金领取方式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拟定养老年金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第十七条 除投资连结型、万能型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外,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提供保单现金价值表。第十八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缴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第十九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约定被保险人在离职时,有权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提取该被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第二十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公共账户谋取非法利益。第二节 经营管理第二十一条 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合同相关内容保持一致,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承诺高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误导投保人。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5.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2013年5月6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13〕43号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意在为促进保险业积极参与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推动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健康发展。该《办法》分总则、业务规范、风险控制、监督管理、附则5章45条,自下发之日起日起施行,《关于试行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予以废止。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6. 保监会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有哪些?

保监会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有哪些?
一是建立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经营门槛。统一要求开展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具备2年以上的企业年金业务或保险业务经营经验。
二是建立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资本约束机制。为强化该业务的养老保障属性,鼓励发展长期业务,将“短期”业务界定为产品期限在三年以内(含三年)的业务,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合理控制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规模,年度新增业务规模应与公司的资本实力相匹配;同时,针对养老保险公司业务特点的不同,分别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对于既经营企业年金业务、又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封闭式短期个人业务年度新增规模为上一年度末偿付能力溢额的10倍;对于仅经营企业年金等年金管理业务的公司,封闭式短期个人业务的年度新增规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
三是规范团体养老保障管理业务。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团体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委托人承诺资金来源、用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经董事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等决策程序通过的养老保障管理方案,或有关政府部门对养老保障方案的批复、核准文件,防止个别机构和人员借该业务谋取私利。
四是根据行政审批改革要求,取消投资账户审批。原《暂行办法》中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投资账户开设为审批制,产品为报告制,为配合行政审批改革需要,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管理办法》取消了对投资账户的审批,将产品由报告制改为备案制。
五是加强投资管理。保险资金投资范围放宽后,对保险机构的投资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相较原来的《暂行办法》,此次《管理办法》新增了“投资管理”一章内容。要求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范围比照保险资金相关监管规定;投资账户的资产配置范围、分类和定义遵照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明确了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自行投资管理,也可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管理;对养老保障管理产品设立的投资组合区分开放式和封闭式;要求封闭式投资组合要满足产品和资产配置的独立性要求以及期限结构匹配性要求;增加封闭式投资组合投资另类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要求;增加对开放式投资组合的流动性管理要求。
六是将公司适用范围扩大至养老金管理公司。人口老龄化趋势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驱动下,养老保险市场前景被各方看好,保险、银行等金融行业以及民间资本发起设立养老保险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这类养老保险专业机构的市场需求逐渐释放。考虑到养老金管理公司与养老保险公司性质相似,主要是名称不同,都有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需求,因此,《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养老金管理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也应遵守《管理办法》的规定。

7. 养老保险业务信息管理制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号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吴定富二○○七年十一月二日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保护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等提供养老保障服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简称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   (二)由个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   (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帐户管理、投资管理等有关业务。   第九条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经营主体   第十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   定,可以经营养老保险业务。   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依法需经有关部门认定经办资格的,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展业。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设置独立董事,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监督。   第十四条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一节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进行养老保险产品创新,根据市场情况开发适合不同团体和个人需要的养老保险产品。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含有终身年金领取方式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拟定养老年金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除投资连结型、万能型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外,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提供保单现金价值表。   第十八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缴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   第十九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约定被保险人在离职时,有权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提取该被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   第二十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公共账户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节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合同相关内容保持一致,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承诺高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误导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销售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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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业务信息管理制度

8. 养老保险业务的企业养老保险业务需知

一、办理参保、申报、及缴费流程参保单位应先办理养老保险的登记手续,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同时报送的材料有: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近期的职工工资财务报表。 参保批准后参保单位持《社会保险登记表》到市地税局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参保单位以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28%,单位负担20%,个人负担8%。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在新年度由于新参保等原因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以最近月份的工资收入为基数核定其缴费基数。1、办理缴费申报经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后,参保单位即可办理养老保险缴费申报业务,应于当月1日至10日前,向养老保险所申报缴费人数、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申报时需提供以下资料:《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增减变化表》、并携带新增职工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并建立新增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内附身份证复印件和职工相片)。如有以前在辖区内其他单位参加过养老保险的新增职工需携带养老保险手册办理调转手续不需要再建养老保险档案。2、办理缴费缴费基数经业务核定确认后,业务专管员审核无误加盖业务审核专用章后参保单位持经业务专管员核准盖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到市地税局缴纳养老保险费。市地税局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收款后盖章,参保单位将第一联交回养老保险所作为缴费记账凭证,第四联由参保单位或缴费人留存。3、城镇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工商户参保手续。城镇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工商户,有劳动能力,有合法经济收入者,在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可以于每年的下半年到十二月征缴期持身份证、户口本、三张相片到社保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缴费基数以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缴费比例为20%。二、养老保险基金分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保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个人帐户是职工办理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个人帐户。三、2006年以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统一按缴费工资的8%建立。每年结算一次。一般是下一年度的3月份以后企业专管员必须到养老保险所与养老保险所业务人员核对参保人员上一年度缴费情况,双方核对无误后打印对账单,企业应将上一年企业和职工缴费情况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形式向职工公布。四、社保机构每年对职工上一年个人的帐户储存额计算一次利息。上一年计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凡缴费正常的,按当时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的50%记息,未正常缴费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记息;五、职工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退休的企业职工;企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自由职业和个体工商户,女年满五十五周岁。?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六、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首次参保人员,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未满15年的,允许缴费满15年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七、企业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保机构一次退还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未满15年的,如本人申请同意结清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办理退保手续,由社保机构一次退还给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办理手续时需提供:职工死亡证明书、单位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的证件及与死者关系证明。办理手续时,需报送的材料有: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证明或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个人要求退保申请、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八、如何办理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调出地区社保机构应向调入地社保机构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首先到原就业地社保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本人向新转入地社保机构出示参保缴费凭证,提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养老保险联系函后,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的转移接续手续。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即本省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不转移基金;申请人需到新参保地领取接收函,经办机构同意接收后到原参保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九、缴费单位发生变更、解散、破产、撤消、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业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