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4-05-16

1.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一、将第三条中的“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改为“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无证单位发包勘察设计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招标发包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手续的;
  (四)未办理进市手续的外埠或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进行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三、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可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范围进行勘察设计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和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市许可证、图签和银行帐号的;
  (四)违法分包和转包勘察设计任务的;
  (五)违反建筑市场资质管理有关规定,私招乱雇工程技术人员从事勘察设计工作的;
  (六)利用勘察设计之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建材产品、机电设备的。”四、将第二十三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2. 天津市政府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吸引外商投资从事土地成片开发经营(以下简称成片开发),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5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成片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按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包括平整场地、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的活动;或者进一步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并对这些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成片开发应确定明确的开发目标,有意向明确的利用开发后土地的建设项目。第三条  吸收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开发的项目,按照市、区(县)分工权限,分别由市建委会同市土地、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或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按管理权限报批。
    外资企业新开发的项目在实施前,应报市计委纳入利用外资计划,以平衡安排利用外资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第四条  成片开发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天津市的有关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
    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开发企业必须有与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方可核准登记。
    开发企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天津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开发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管理,但在其开发区域内没有行政管理权。开发企业与其开发区域内的其他企业的关系是商务关系。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于国家所有。如需开发利用,应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第六条  开发企业应编制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土地利用方案等。成片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建委就实施有关公用设施建设和经营,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协调。第七条  开发区域的各项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我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开发区域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第八条  开发企业必须在实施成片开发规划并达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条件后,方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企业未按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成片开发规划的要求投资开发土地的,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和其他企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天津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第九条  开发企业可以吸引投资者到开发区域投资,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举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天津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成立。
    在开发区域举办企业,应符合我国有关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本市鼓励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第十条  开发区域的邮电通信事业,由邮电部门统一规划、建设与经营。也可以经市邮电主管部门批准,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或者开发企业与邮电部门合资建设通信设施,建成后移交邮电部门经营,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开发企业给予经济补偿。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区域内自备电站、热力站、水厂等生产性公用设施的,可以经营开发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热等业务,也可以交市公用事业的企业经营,公用设施能力有富余,需要供应区域外或者需要与区域外设施联网运行的,开发企业应与市公用事业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的条件经营。
    开发区域接引区域外水、电等资源的,由市公用事业的企业经营。第十二条  开发区域地块范围涉及我市海岸港湾的,岸线要服从国家统一规划和管理。开发企业可以按照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经营专用港区和码头。第十三条  开发区域内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天津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

3.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完善建筑市场机制,防止和纠正工程建设领域不正之风,规范工程建设交易行为,保障工程建设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交易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从事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各方,均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其依法进行工程建设交易活动,受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的保护和约束。第四条 工程建设交易活动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监督管理。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及工程建设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委授权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建交中心)负责工程建设交易管理的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建交中心须组织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办公,各司其职,实行“一站式”服务,切实提高效率。第七条 对工程建设交易活动,按不同的建设规模,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区、县对规定规模范围内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管理,由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八条 市建交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行政,秉公办事,提高效率,搞好服务,严禁以权谋利,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 工程建设发包第九条 工程建设发包系指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包工程。第十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实施项目管理能力资格认证等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界内的除外),必须到市建交中心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手续,必要时委托建设监理。
  (一)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他工程的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财政和市级财政(含各类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工程项目。
  座落在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前款规定额度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亦须到市建交中心办理报建手续。第十二条 到市建交中心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和建设监理时,联合办公的行政职能部门分别按照《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等执行。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和规定,建设单位凡未到市建交中心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及必要时委托建设监理的,均属违章发包。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市立项和投资计划批准部门,对已确定的建设项目,应及时抄送市建交中心,公开发布建设信息。同时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报建,公开发布招标信息,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承包单位。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建设单位不具备建设项目管理资格和能力的,须在建交中心办理委托建设监理。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以投标企业垫资施工等不合理要求作为招标发包条件。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市建交中心完成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及必要时委托建设监理后,经市建交中心核准,方可领取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四章 工程建设承包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承包系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通过招投标并中标后,按交易合同及工期、质量要求,承担相应责任,优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8修正)

4.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房地产管理、鼓励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团体(以下称外国人)在本市购、建房屋或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外房地产行政管理和房地产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涉外房地产是指外国人的私有房产、投资企业房产及其使用土地和投资经营的房地产。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购、建住宅;可以合资、合作、独资经营房地产;可以购、建厂房和商业楼宇、仓库、停车场及其他房屋与构筑物。第四条 外国人投资经营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应成立从事经营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
  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的企业各方、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不得利用房地产从事危害我国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第六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拆除房屋,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补偿。第七条 外国人由于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以委托代理人或委托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经营管理部门代为管理。委托代管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第八条 外国人独资或合资、合作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建造的房屋,可以委托当地房地产交易部门代为出售。预售房屋须到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预售房屋手续。第九条 外国人可以租赁房屋,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按规定办理租赁鉴证手续。第十条 外国人使用的房屋,不得随意改变其性质、确需改变性质的,应经市房管、土地规划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第十一条 外国人应负责维修其所有的房屋,保持房屋建筑完好和装修设备正常使用,对有危险的房屋,应及时抢修,延误不修而发生事故的应承用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的房地产须分别向市房管、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经审查核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证。第十三条 外国人办理用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应交验本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证件,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登记姓名须与本人身份证件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申请登记。
  法人及其他团体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出示法人资格证明,交验有关证件,由法人如实申请,登记时须使用企业名称。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灭失后,须持有关证明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权人须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登记。
  房屋抵押时,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或变更手续时,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代理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办理有公证文书,须经该国当地政府或其委托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办理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必须是正本。如证件、文书是用外国文字书写的,须同时交付经公证和认证的中文译本,两种文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第十八条 凡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登记权的,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和抵押的设定,均为无效。
  对不按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对逾期不办的,按房值的1%处罚款。对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 租赁房屋未鉴证的,除责令补办签订手续外,并对双方处以鉴证费三倍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经营房地产的,除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罚款。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所进行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房管、土地规划主管机关作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建房[1992]500号)精神,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新申请成立企业(含“三资”企业)的资格审批;对已成立的企业每年进行一次资质年检,根据建设部《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视企业状况确定升、降级,实行动态管理;向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资质等级证书(一级企业由建设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第三条 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保税区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开发办委托两区管委会代行管理。第四条 在我市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般须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区、县、局级)出具同意成立公司的文件;
  (三)具有五百万元以上(含五百万元)注册资金;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财务人员作为筹建负责人。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其组织形式可分为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新申办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经市开发办批准,持批准成立公司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开发办申请资质等级。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是指在从事其他业务的同时,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全国性非生产型综合公司、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的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五千万元以上的资质一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可申办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经市开发办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增加营业范围。由市开发办审查并核发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后,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公司,是指通过议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开发项目,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凡通过上述方式取得开发项目的单位,可以申办项目公司,经市开发办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注册中须注明开发经营项目和经营期限)。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开发办申请资质等级。项目开发经营结束后,其开发经营活动即行终止,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减经营范围。如再取得新的开发项目,可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执行有关财务制度,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成本管理办法进行开发项目的成本核算。兼营公司和项目公司的利润按项目进行结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则上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接受建设银行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执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销售的有关规定,禁止非法交易。第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年内无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取消其房地产开发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一条 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团体,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依照《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2]40号)和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6.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有效掌握建设规模,规范工程建设实施程序,根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道敷设、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建手续。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项目立项或投资计划获得批准后一个月内,按项目的不同建设规模及座落地点,由建设单位到市或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办理报建手续。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须到市建委报建:
  (一)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他工程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财政和市级财政(含各类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工程项目;
  (五)座落在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第五条 座落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五县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到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报建:
  (一)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业及其他工程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公建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第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界内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向所在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第七条 工业企业内的单纯机械设备安装工程不办理报建手续。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工程规模、工程筹建情况、计划开工和竣工日期等。第九条 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时,建设单位只需交验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或年度投资计划。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报建:
  (一)建设单位到市或区、县建委以及开发区或保税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由市建委统一印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
  (二)建设单位将填写的报建表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盖章后,连同应交验文件,一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三)建设单位将核准后的报建表分别送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市或区县招标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各配套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按规定委托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办理申请配套的手续、招标确定施工企业、申领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发生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到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应主动接受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各区、县建委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月将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情况上报市建委。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时,对符合规定的要在3日内办结。第十五条 凡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办公室不得办理招投标手续,并不准发包;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项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各区、县建委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各配套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水、电、气指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不予验收认定;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对已竣工工程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第十六条 对不办理报建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工、补办报建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在本市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缩短工程周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和《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在本市境内与开展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关的单位。第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业主)的委托,对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第四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归口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规、政策、起草或制定我市工程建设监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负责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审批、资质认定和日常管理;
  3、负责对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考核(考试)、注册、发证等管理工作;
  4、负责对中央驻津监理单位进行注册备案,对外埠监理单位来本市承接监理业务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外国及境外监理单位来本市进行合作监理进行审批,资质审查与管理;
  5、组织和管理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和工作交流;
  6、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7、检查、督促本市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8、做好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施工单位(承包商)以及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协调。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是指经过市建委批准设立和资质认定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
  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和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构配件、设备制造生产及材料供应企业任(兼)职。上述单位不得兼承监理业务。第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应实行工程建设监理:
  1、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工程;
  2、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工程;
  3、外资、中外合资和境外贷款的建设工程;
  4、建设单位缺乏建设工程管理能力的建设工程;
  5、建设单位委托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第七条 建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由筹建单位的主管区、县、局向市建委申请,并按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经市建委审查同意批复后,颁发《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资质等级证书》(临时证书),确定监理范围,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后向市建委申请核定正式等级。第八条 建设监理业务必须由持有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人员实施。第九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三年以上;
  2、有独立处理重要技术、经济问题的能力;
  3、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任职(就业)或受聘;
  4、已取得国家建设部或市建委统一举办的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向市建委监理工程师资格考核(考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参加考试并合格的,由市建委核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取得该证书后应及时申请注册,由市建委在证书上加盖年度注册章加以确认,并发给《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工程师注册每五年复审一次。第十条 建设监理业务的主要内容是:
  1、工程设计阶段的监理(含设计招标)。为建设单位准备设计招标文件,参与评选设计方案;协助建设单位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和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任务书)并组织合同的实施。
  2、施工阶段(含施工招标)及保修阶段的监理。为建设单位准备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提出决标意见,由建设单位决定选用承包施工单位(承包商)。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监督执行。协助总承包单位选择和确定分包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审查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主要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及质量;监督施工单位(承包商)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控制工程进度和监督工程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检测所用原材料和构配件的质量和数量,验收工程和签发付款凭证;审查工程结算;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提出竣工报告;按合同规定鉴定质量责任,督促保修。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8.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发布令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2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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