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5-14

1.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收费工作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额(土建部分)计算,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计算。
  (一)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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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概算总额(投资额) |收费费率‰|       备    注
-----------|-----|------------------
20万元及其以下    | 3    |管理费不足30元,按30元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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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  | 2    |管理费不足600元,按600元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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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 | 1.5   |管理费不足4000元,按4000元计收
-----------|-----|------------------
1000万元以上     | 1    |管理费不足15000元,按15000元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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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font size=+1>
------------------------------------
设计概算总额(投资额) |收费费率(‰)|     备    注
-----------|------|-----------------
20万元及其以下    | 1.5    |管理费不足30元,按30元计收
-----------|------|-----------------
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  | 1     |管理费不足300元,按300元计收
-----------|------|-----------------
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 | 0.7    |管理费不足2000元,按2000元计收
-----------|------|-----------------
1000万元以上     | 0.5    |管理费不足7000元,按7000元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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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费一律按三十元计收。
  (四)农民建住宅暂按市建委、财政局、物价局《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整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收费的通知”的通知》〔建村(1989)620号〕执行。
  凡按上述规定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的,不再收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本费。第四条 军事设施、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等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及抗震、防洪工程,免收城市规划管理费,只收证照工本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每证十元。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按计划投资额预收管理费总额的40%,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工程设计概算总额全部收清。不申请建设用地的工程项目,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次收清。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工程因故停止建设,已收的规划管理费不予退还。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规划管理费,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法定收费票证。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各区、县收取的规划管理费,90%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10%按季度上交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在财政部门开立的帐户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不得挪用、坐支,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的考察和论证;
  (二)购置有关业务资料、图件;
  (三)开展法规调研和宣传;
  (四)印刷各种表簿、证件;
  (五)培训专业人员;
  (六)改善技术手段和工作的必要措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 天津市林地赔偿标准

征用占用林地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辖区内林地的管理,控制征用、占用林地,合理确定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标准,尽快恢复森林植被保持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批准在我市境内占用、征用林地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其他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人员安置补助费。


  第三条 人工用材林林地补偿费,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按每亩1500元计征;静海县、蓟县、武清县、宝坻县、宁河县按每亩1000元计征。
  天然林林地(包括天然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补偿费,按人工用材林林地补偿费标准计征。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包括旅游风景林、自然保护区)的林地,经依法批准占用的,其林地补偿费按人工用材林林地补偿费标准的4倍计征。
  苗圃地、经济林地补偿费,以征用、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征。


  第四条 用材林(包括人工林、天然林)的林木补偿费,不论成熟林、未成熟林,均按每亩4000元计征。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旅游风景林的林木补偿费,按用材林林木补偿标准的4倍计征。
  经济林的林木补偿费,按每亩6000元计征。
  苗圃的林木补偿费,按每亩3000元计征。


  第五条 天然林地(含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计算;
  中龄林地、成熟林地、人工用材林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计算;
  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算。


  第六条 被征用、占用林地的人员安置补助费,参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根据物价指数的变动,每隔2至3年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经过测算适当调整。


  第八条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区、县林业(农林)局收取。收费部门按照规定必须到区、县物价局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从收取的国有林业单位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中提留30%,另70%归还林地所属单位。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从收取的集体、个人及其他非国有林业单位经营或所有林地的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中提留20%,另80%退还林主。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留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总额的20%上缴市土地管理局。
  区、县林业(农林)局从收取的国有林业单位、集体、个人及其他非国有林业单位经营或所有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中提留80%,另20%上缴市农林局。


  第十条 市、区(县)林业(农林)、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提留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部纳入本市育林基金,实行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收费部门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不按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照国家有关价格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各条款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农林局、土地管理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3.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实施《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加强收费资金的管理,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市人民政府及国家和市两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立项,核发《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单位,按《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购买、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手续。第三条 按照市物价局、财政局规定暂不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的事业性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凭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手续。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事业性单位使用的“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只适用于单位之间和系统内部往来款项的结算,不得代替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使用。第五条 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收费单位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到市财政局办理;
  (二)区、县所属收费单位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到区、县财政局办理;
  (三)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使用的,到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第六条 收费单位票证用完后,需凭市财政局制发的《票证登记簿》到财政部门验旧领新。经验讫的票证退回收费单位,按会计档案管理,妥善保存。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规费(即按国家规定属于预算内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外,均作为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收支两条线的办法。收费单位在财政专户储存的款项,其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政部门有权管理、监督。第八条 收费单位不得制定与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工作内容不符的财务管理办法。第九条 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抵顶经费的单位,应将抵顶经费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从其在财政专户储存的款项中划转。第十条 财政专户设置“有息户”和“无息户”,收费单位原计息的资金存入“有息户”,不计息的资金存入“无息户”。第十一条 市属各收费单位应到市财政局领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储存登记表”和“预算外资金清户表”,填好后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核定其财政专户储存方式。区、县属和中央及外省市驻津收费单位到其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手续,区、县财政局已经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个户办法的,应继续执行。第十二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手续的收费单位,财政部门对其暂不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主管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十日内,将所属收费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平衡表”和“收费票证使用情况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必须对所属收费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按季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采取年检和抽检的方式,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涂改票证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拆本使用票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转让、代开票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丢失票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撕毁、伪造、私印、倒卖票证或使用非法票证以及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销毁票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至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盗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处以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其他违反票证管理行为的,酌情处以罚款。
  对违反票证使用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收费票证检查中发现收费单位有自立收费项目或有超标准、超范围收费等行为,应按有关规定移交物价部门处理;各级物价部门在对收费情况的检查中,发现收费单位违反票证管理的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移交财政部门处理。第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区、县财政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局申请复议。市财政局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4.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从事生产和建设等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进行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治理。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因从事生产和建设等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所应当为此补偿的费用。其征收标准按水土保持设施的损毁情况确定:
  (一)对草地、林地等水土保持生物设施,按占用和损毁的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2元;
  (二)对损毁的固定观测设施、塘坝、谷坊坝、护坡、梯田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征收。第四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是指对因生产和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采取治理措施所需的费用。其征收标准及范围是:
  (一)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防治并经验收合格的生产和建设项目不予征收;
  (二)凡生产和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按水土保持方案的防治措施投资预算征收;
  (三)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和建设项目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排弃的废渣等排弃物,先按每立方米一次性征收5元,待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完成并批准后再按前两款规定执行,多退少补。不便按排弃物数量计算的,可按产品销售金额的1-3%计收;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按市水利局、财政局、物价局颁发的《天津市河道采砂取土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津水源〔1993〕第1号、财综联〔1993〕第6号、津价费字〔1993〕第31号)执行。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属于市直属单位和驻津单位的生产和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委托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实施收费时,须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水政监察)证件,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主要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监测、宣传、教育、培训及其他支出。第八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主要用于原生产和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可提取适当比例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等。第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不得用于人头经费、福利、奖金、招待费和职工住房、办公用房建设等开支。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范围使用,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监督。第十一条 各生产和建设单位及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款通知后,应按规定在15日内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逾期不缴的,视为对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按各自分工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转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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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容委、市政工程局、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市区临时占路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区道路的交通功能,维护良好的街道环境秩序,严格控制临时挤占道路的行为,加强占路收费和使用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特拟订本办法。第二条 凡临时占用道路(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和集贸市场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限和标准缴纳占路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决定减免临时占路费。第三条 对临时占路按性质和地区不同,实行差价收费。外环线(含外环线)至中环线为三类地区,中环线(含中环线)至内环线为二类地区,内环线(含内环线)以内为一类地区,分别按不同标准收费(收费标准见附件);里巷、甬道,按该地区收费标准减收50%;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内的棚亭、摊位,按该地区收费标准减收50%。第四条 临时占路收费,按道路分级管理标准,分别由市、区市政部门收取,并由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除市政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占路费。所收费用必须到指定银行专户储存,未经统一分配,不得随意支取使用。第五条 占路费由市市政工程局负责统一管理,统一结算。本着取之于路、用之于路的原则,用于道路的管理和养护。第六条 市政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证件,使用经市财政局批准的统一票据。凡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不符的收费行为,占路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第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擅自占用道路的,按《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对阻挠管理人员行使职权,无理取闹、殴打辱骂管理人员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会同占路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八条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各郊区、县的城镇道路(不含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按照三类地区标准收取临时占路费。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制定的市区临时占路收费标准同时废止。第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容委、市政工程局、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市区临时占路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6.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对在我市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含涉外宾馆、饭店、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在房费以外,一律加征城市服务补偿费。第二条 星级宾馆、饭店每人每天5元;其他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每人每天3元。农村小旅店及个体客房每人每天1元。第三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全部作为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市财政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坐支、挪用和截留。第四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由各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在结收房费的同时单列代征,并于每月终了后按营业税入库期限全部上缴市财政局。第五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税务部门解缴城市服务补偿费,使用工商税收通用缴款书,并加盖“城市服务补偿费”印章;北辰、津南、东丽、西青区及各县税务分局可使用通用完税证征收,汇总入库。城市服务补偿费缴入市级国库,以银行统计表中“地方附加”科目核算。第六条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要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按各自的职能负责解释。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7. 天津市关于1989年危陋平房放改造相关文件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
 《关于加强对涉及危陋平房改造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6月28日 津政发〔1994〕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对涉及危陋平房改造收费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加强对涉及危陋平房改造收费管理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决定用五至七年时间基本完成市区成片危陋平房的改造(以下简称危改),这是群众直接受益的一件好事、实事。为促进危改工作的顺利实施,减轻危改工程的费用负担,根据市人民政府要求,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危改的有关收费进行了逐项审核。经审核,符合国家及市人民政府政策规定的收费有35项(不含工程费)。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23项,即供热管理费、代办测绘费、自然污染代扫费、招标管理费、城市规划管理费、开发企业管理费、墙改基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管理费、占道费、锅炉检验费、商品房登记费、土地登记收费、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拆房手续费、工程合同鉴证手续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费、消防审查工本费、树木砍伐绿地占用补偿及代植代建费、住宅配套建设费、自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管理费、建筑项目消防给水工程测试费、结建人防工程易地再建费、拆除公厕补建费。此外为经营性收费共12项,即自来水增容费、城市规划设计收费、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测绘收费、住宅气源发展基金、非住宅煤气增容基金、供电贴费、22万伏建站集资费、新增用电权费、高低压供电方案设计费、煤气通气点火费、一户一表计量装置费。为加强对危改工程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市涉及危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天津市涉及危陋平房改造收费目录》(详见附件)为准。除规定的35项涉及危改的收费外,其他擅自确定的收费一律无效,危改实施单位有权拒付。今后如有确需增加对危改收费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及审批程序,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物价局。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属经营性收费的,由市物价局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涉及危改收费的减免优惠政策要落实到位。对危改收费,规定免收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收取;规定减收的,不得超过减收标准;规定执行原标准的,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再自行设立收费子项。违者,由市物价检查部门依照国家有关价格的法规、规章规定予以查处。


  三、涉及危改收费中属于行政事业性的收费,要按统一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均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并按证载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规定亮证收费,统一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收费票据。


  四、认真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危改收费的各项规定。对危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优惠办法等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及各单位都要认真执行,并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督促落实,由市物价检查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天津市关于1989年危陋平房放改造相关文件

8.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附件1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30件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主管部门

     废止理由

    1

天津市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审
批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政府令第1号

市外经贸委

适用期已过

2

天津市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管
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政府令第4号

市计委

适用期已过

3

天津市放宽企业登记政策提
高登记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政府令第6号

市工商局

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前置许可

4天津市经纪人管理办法1996年市政府令第64号市工商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资质许可5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
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市政府令第46号

市工商局

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资质许可

6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
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41号

市工商局

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

7天津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9年市政府令第11号市工商局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8

天津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
评价管理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第6号

市地震局

被2001年11月5日《地震安全性评价
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取代9

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
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市政府令第92号

市商委

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前置许可

10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
理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27号

市水产局

被2003年10月30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
的《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取代11

天津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实施
办法2000年市政府令第25号

市统计局

适用期已过

12


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
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市政府令第129号


市交通局


被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55号)取代13

天津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
劳务管理条例》细则1993年市政府令第9号

市农委

适用期已过

14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全民所
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条例办法》的决定1996年市政府令第57号


市经委


适用期已过


15


天津市义务植树管理规定


1989年市政府令第10号


市绿化办


被1997年10月22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
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义务植树条例》取代16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
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市政府令第133号


市水利局


被1998年1月7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
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河
道管理条例》取代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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