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发票管理办法中应当开具发票

2024-05-14

1. 如何理解发票管理办法中应当开具发票

2011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发票管理办法》,在提高法规位阶、引用司法成果、实行源头控管、还责于纳税人等方面取得了突破性的成果,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同时,由于管理理念的调整,体现在具体管理措施上也做了相应的改变,这些变化对基层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和税收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本文拟从发票管理和税收执法实际出发,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并对处罚条款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新《发票管理办法》有关处罚的变化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列举了包括“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等问题在内的九种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情形,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同时,取消了原发票管理办法中“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处罚规定等。
  二、法律责任分析
   对“应当开具发票”的情形进行明确界定,《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和第二十条从收、付款双方的角度明确了开具发票的时间要求,同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或者支付款项时应当开具发票,同时,对方也有权利索取发票(从消费者角度看,索取发票是一种权利,但从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的角度看,索取发票又是一种责任和义务)。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理论上的结论,即在任何情形下,只要收、付款业务已经完成,就都应当开具发票,如果没有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应当开具发票的一方进行处罚。但是,这个结论仅是理论上的,实际工作中情况要复杂得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关于开票方的责任
  对于任何一种已然存在或者已经发生的现象,要追本穷源,找出其成因,“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现象也是如此。这一现象既已发生或现实存在,一般而言主动方是开票方,被动方为受票方,即,先有开票方的“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尔后才有受票方的“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基于此,新《发票管理办法》最重要的一个变化就是:加强对开票人的源头管理,严格要求、从重处罚。这是新《发票管理办法》的最大亮点。所以,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行为,开票方要负主要责任,相应地,处罚也要从严、从重。
(二)关于受票方的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新《发票管理办法》在强调加强开票方的管理、强调开票方责任的同时,并没有放松和削弱对受票方的要求和责任。相反,新《发票管理办法》通过引入司法上的过错推定原则,把纳税人(财务人员)的职业判断作为处理发票事项的应知原则(应知义务),明确了受票方的连带责任(当然,连带责任同样适用于开票方),达到了还责于纳税人的目的。如,“应当开具”的表述明示了开票方的应知义务;而“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则隐含了双方的应知义务。尽管在发票事项中,受票方一般处于从属的、被动的地位,但也并不排除例外情形的存在,所以,分析受票方的法律责任相对要复杂一些。
  1、消费者的法律责任。由于现实生活中纳税人并不能做到每收取一笔款项都开具发票,比如零售、服务等行业,对这一普遍存在的现象,现行税法规定,只要消费者提出要求,纳税人就应当开具发票,否则消费者可以举报,经税务机关检查属实的可以按照第三十五条(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对大多数并非恶意、但事实上未主动索取发票的消费者,税务机关不可能一一检查并追究其法律(或社会)责任,只是引导和鼓励消费者主动索取发票(这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并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题,所以,在以下行文中不作为重点讨论)。
  2、纳税人的法律责任。作为纳税人,特别是企业纳税人,不论是开票方还是受票方,都适用“应知原则(应知义务)”。对于受票方,应从“主观故意”和“造成后果”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并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谓“主观故意”是指受票方与纳税人勾结、利用不取得发票进行交易的手段帮助纳税人偷税,这种情况下受票方一般都有直接或间接的违法所得,所以,第四十一条关于处罚的表述是:“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在前、罚款在后。所谓“造成后果”,是指受票方虽非恶意,但在事实上却造成了纳税人偷税、并且所偷税款无法追征的后果。国家税收神圣不容侵犯,既然对纳税人已无法追征,当然要由与偷税密切相关、并且为偷税提供了方便的受票方来承担,这正是《发票管理办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直接体现。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保证纳税人“应知义务”得到落实的一种威慑和保障手段。所以,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应当慎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非恶意(以有无违法所得来判断)并且未成税款实际流失的受票方,要以落实改正责任为主,责令限期取得发票,限期内取得发票的,一般不予以处罚或者从轻处罚。
  三、发票问题引发税收问题的分析
  以上围绕新《发票管理办法》的新理念和新变化,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行为当事双方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处理这一问题的一般性原则。但实际工作中,发票问题往往直接引发税收问题,所以,有必要将发票问题与税收问题结合起来进行分析,为了简化分析过程,本文以现行营业税法规为依据,对其他税种不再一一进行分析。
  现行营业税法规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时规定: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提供建筑业和租赁业劳务等,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以收到预收款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述规定有以下三层含意:第一,营业收入是由应税行为而产生的,这是征税的前提;第二,“收讫”一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注释,“收”是指“获得”,“讫”是指“完结”,“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营业收入款项的收、付事项已经完成”,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显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属于应当开具发票的情形;第三,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特殊规定,对销售不动产等四种特殊情况的预收款项,由于款项已经收到,也属于应当开具发票的情形。所以,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收到销售不动产等四种特殊情况的预收款而没有开具发票的,不但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形成了现实的纳税义务,如果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上述纳税义务,则属于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制度规定,税收的征收管理统一适用《征管法》,实际工作中,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需要关注的是,《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与《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稍有不同:《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一倍以下的罚款”是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前提下的“并处”,从语义上看,如果没有“没收违法所得”的前提,则不能“并处”罚款。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则没有这一限制。由于《发票管理办法》和《征管法实施细则》同属于根据《征管法》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位阶相同,实际工作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四、具体处罚适用条款的选择
(一)对开票方的处罚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如果没有同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应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责令改正(限期开具发票),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处罚金额。
  2、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如果同时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则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处理,首先,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其次,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未依法申报行为处以罚款;第三,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者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最后,如果有违法所得,则予以没收。
(二)对受票方的处罚
  1、受票方为自然人或者普通消费者的,应视为正常状态,一般不予追究;但是,对有证据表明是恶意帮助纳税人偷税并且有违法所得的,则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从重并处罚款。
  2、受票方为企业纳税人的,应以落实“应知义务”为原则,结合“造成后果”和受票方的具体表现区别对待:(1)对非恶意帮助纳税人偷税(如:主动放弃索取发票权利),并且未造成纳税人不缴、少缴税款的,一般不予处罚;(2)对虽非恶意但造成了纳税人不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事实的,应当从保障税收收入的角度出发,如果税款可以追征,应当向纳税人追征税款,对受票方则根据其配合追征税款的具体表现和作为,适用《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从轻或者不予处罚;(3)对造成了纳税人不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并且税款无法追征的,适用《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4)对有证据表明是恶意帮助纳税人偷税并且有违法所得的,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从重并处罚款。

如何理解发票管理办法中应当开具发票

2. 发票管理办法的 些信息,谢谢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 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 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 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 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 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 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抵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发票管理办法35条解读

法律分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发票管理办法35条解读

4. 发票管理办法有利于

发票管理是通过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印制、供应、使用、检查、违法处理等  各环节所进行的一系列筹划、组织和控制活动。管理好发票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义。主要表现在:(1) 促进企业正确地核算经营成果。      税务机关加强发票管理,可以制止企业乱摊成本、做假账,促使企业按照  财政、税收法规对其生产经营成果进行反映和核算,确保财务收支的真实性 和合法性,这不仅有利于税收管理,而且有利于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2) 便于实现财税监督职能,严肃财税法纪。加强发票管理,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避  免贪污、乱收乱支、铺张浪费等行为的发生,及时纠正违反财税政策法规的行 为,促使企业守法经营。      (3) 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保护正当的合法经营。通过税务部门对发票印制、领取环节的严格管理和单位财会人员对发票  的审核把关,以及工商、审计、物价等部门从发票入手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 检查监督。      能及时发现并纠正利用发票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保护合法经营, 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4) 有利于控制税收,堵塞漏洞。纳税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收入的,都必须填开发票。      发票一般不仅有金额,而且还有产品名称和数量,有的还有税额栏,这样就使课税  对象及应纳税额,完全置于税务机关监督之下,使税企双方征纳税款有了可 靠的依据。

5. 发票管理办法称的发票指什么

1、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就是发票管理办法中所称的发票。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
一、哪些人能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称的发票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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