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24-04-29

1. 辽宁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权益,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经营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和利益。第三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平等和共同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企业权益保护中的重要问题,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协调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科技、商务、金融监管、税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营商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及时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企业合理诉求,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机制,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建立联系企业帮扶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企业的反映和诉求,了解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依规帮助其解决。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要求,及时清理涉及市场准入和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九条 制定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的,起草单位或者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得颁布实施。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涉及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各类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采购条件设置上,对不同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类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建立健全多元股东的制衡机制,切实维护各类股东的合法权益。支持国有企业在传统支柱、高新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重点领域,通过投资入股、联合投资、并购重组等方式,与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融合、战略合作、资源整合。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同等申请条件下各类企业的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对贷款审批设置歧视性规定。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减免服务收费、优化服务流程,提高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的贷款规模以及比重;规范企业融资相关的担保费、评估费、公证费等附加手续费收费行为,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减少企业融资附加费用。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市场前景好、诚信经营但暂时有困难的企业采取不断贷、不抽贷等资金扶持措施,支持企业正常经营融资需求。推广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模式,建立无还本续贷企业名单制度,提高无还本续贷笔数及金额占比。

  鼓励金融机构扩大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和出口退税账户质押融资,减轻进出口企业融资负担。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支持金融业发展的政策服务环境,建立银企对接长效机制,畅通信息交流渠道,为金融机构了解产业政策、重大改革、政策法规等方面的信息提供便利。

辽宁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 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中小企业政策,对本省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重点,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依法规范中小企业行为,为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四条 省、市、县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动态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资金支持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视财政增长逐步增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投资补助、企业技术改造贴息、科学技术支出、农业产业化建设项目贷款贴息、组织经贸活动等方面,应当对中小企业按照与其他企业同等条件、同等安排的原则办理。第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应当积极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提高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质量。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城市商业银行年新增贷款用于中小企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政策性银行可以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信贷业务。第十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鼓励国有大企业和履行社会责任好的民营企业,以及其他有能力的法人依法成立贷款公司,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业务。第十一条 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积极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途径依法融资。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对新上市的中小企业,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数据档案库和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做好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鼓励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监督,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信用担保风险控制机制。支持建立担保业自律性组织,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第十四条 对中小企业以资产抵押办理银行贷款,登记部门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和时限,降低登记成本,积极推进标准化、电子化快捷服务,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
  中小企业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免收登记费用。

3.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维护员工权益,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理会员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事项。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进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对严重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进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享有市场准入的平等待遇。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办理相关手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设立审批或者许可程序。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拆迁地面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经营决策、机构设置、内部管理。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期限、工资数额、依法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解聘员工。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与外商合资合作,按规定取得进出口权。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有权通过所在地的工商业联合会或者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向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评定。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科技成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实行许可证和缴费登记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认购有价证券和订购报纸、期刊、图书等各类出版物。
  社会公益事业捐赠,应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愿决定。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经贸洽谈会、商品交易会等经贸活动,应当发布通知或者公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愿参加。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起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生产资料、申请贷款,应当与其他经济组织享有同等待遇。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录用户籍不在本地的大、中专毕业生或者聘用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允许在本地落户。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已取得暂住证的,初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接收其子女入学、入托,并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4. 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0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中小企业政策,对本省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重点,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依法规范中小企业行为,为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四条 省、市、县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动态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资金支持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视财政增长逐步增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投资补助、企业技术改造贴息、科学技术支出、农业产业化建设项目贷款贴息、组织经贸活动等方面,应当对中小企业按照与其他企业同等条件、同等安排的原则办理。第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应当积极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提高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质量。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城市商业银行年新增贷款用于中小企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政策性银行可以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信贷业务。第十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鼓励国有大企业和履行社会责任好的民营企业,以及其他有能力的法人依法成立贷款公司,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业务。第十一条 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积极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途径依法融资。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对新上市的中小企业,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数据档案库和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做好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鼓励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监督,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信用担保风险控制机制。支持建立担保业自律性组织,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第十四条 对中小企业以资产抵押办理银行贷款,登记部门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和时限,降低登记成本,积极推进标准化、电子化快捷服务,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
  中小企业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免收登记费用。

5.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06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维护员工权益,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理会员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事项。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对严重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享有市场准入的平等待遇。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办理相关手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设立审批或者许可程序。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拆迁地面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经营决策、机构设置、内部管理。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期限、工资数额、依法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解聘员工。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与外商合资合作,按规定取得进出口权。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有权通过所在地的工商业联合会或者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向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评定。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科技成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实行许可证和缴费登记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认购有价证券和订购报纸、期刊、图书等各类出版物。
  社会公益事业捐赠,应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愿决定。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经贸洽谈会、商品交易会等经贸活动,应当发布通知或者公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愿参加。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生产资料、申请贷款,应当与其他经济组织享有同等待遇。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录用户籍不在本地的大、中专毕业生或者聘用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允许在本地落户。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已取得暂住证的,初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接收其子女入学、入托,并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金;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财产;未经业主或者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用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06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