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16)

2024-05-14

1.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第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划分为A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工程。
  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工程。第六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是指用于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与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运输机场建设工程以及相关空管工程,其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章 运输机场选址第七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第八条 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城市上空;
  (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
  (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
  (四)满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等要求;
  (五)节约集约用地,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第九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场址的基本条件提出两个或三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一个场址。第十条 预选场址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市政交通、环保、气象、文物、国土资源、地震、无线电管理、供电、通信、水利等部门的书面意见。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选址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拟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查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一式12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核,并在20日内向民航局上报场址审核意见及选址报告一式8份。
  (三)民航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查,对预选场址组织现场踏勘。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
  申请人应当与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申请人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选址报告进行修改和完善。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四)民航局在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对场址予以批复。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第三章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但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第十五条 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前期工作。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16)

2.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运输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阶段。第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及投资规模划分为A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5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
  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以及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工程。第六条 运输机场工程划分为民航专业工程和非民航专业工程。
  本规定所称民航专业工程包括:
  (一)飞行区场道工程(含土方、基础、道面、排水、桥梁)及巡场路、围界工程;
  (二)机场目视助航工程;
  (三)机场通信、导航、航管、气象工程;
  (四)航站楼工艺流程、民航专业弱电系统、机务维修设施、货运系统等项目的专业和非标设备;
  (五)航空卸油站、储油库、输油管线、机坪加油管线系统等供油工艺和设备。
  除上述的民航专业工程外的其他工程为非民航专业工程。第二章 运输机场选址第七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航总局关于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的有关要求。第八条 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市规划发展相协调;
  (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
  (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
  (四)满足文物保护及环境保护等要求;
  (五)占用良田耕地少,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第九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的基本条件提出两个或三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一个场址。第十条 运输机场选址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拟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一式12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的内容及深度进行审核,并在20日内向民航总局上报审核意见及选址报告一式8份;
  (三)民航总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对预选场址组织现场踏勘及专家评审,并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和评审意见提出对选址报告的修改要求;
  (四)民航总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选址报告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初审意见后2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场址审查意见。第三章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并应提出两个或三个综合比较方案。第十三条 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前期工作。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规划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

3.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介绍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CCAR-158-R1)经2012年10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5号公布。该《规定》分总则、运输机场选址、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运输机场建设实施、运输机场工程验收、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空管工程建设管理、法律责任、附则11章120条,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颁布的《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29号)予以废止。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介绍

4.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简介

第215号《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CCAR-158-R1)已经2012年10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家祥2012年12月11日

5.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第三章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但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规划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适应机场定位,满足机场发展需要。  (二)飞行区设施和净空条件符合安全运行要求。飞行区构型、平面布局合理,航站区位置适中,具备分期建设的条件。  (三)空域规划及飞行程序方案合理可行,目视助航、通信、导航、监视和气象设施布局合理、配置适当,塔台位置合理,满足运行及通视要求。  (四)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  (五)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要求。  (六)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七)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噪声影响小,并应编制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应当包括:针对该运输机场起降航空器机型组合、跑道使用方式、起降架次、飞行程序等提出控制机场噪声影响的比较方案和噪声暴露地图;对机场周边受机场噪声影响的建筑物提出处置方案,并对机场周边土地利用提出建议。  (八)结合场地、地形条件进行规划、布局和竖向设计;统筹考虑公用设施管线,建筑群相对集中,充分考虑节能、环保;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八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在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书面意见,并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  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分别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10份,向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5份。  (二)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管理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联合审查。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申请人应当与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三)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在机场总体规划文本及图纸上加盖印章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将总体规划及审查意见退回申请人。  (四)申请人应当自机场总体规划批准后10日内分别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所在地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提交加盖印章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电子版本(光盘)各1份,向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加盖印章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电子版本(光盘)一式5份。  第二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公平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设位置、高度等内容的建设方案应在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复核,根据机场的实际发展状况,适时组织修编机场总体规划。  修编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机场周边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第三章

6.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2018)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二、将第一条、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的“民用机场”修改为“运输机场”,但第一条中的“《民用机场管理条例》”除外。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运输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运输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五、删去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7.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十七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民用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等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三十八条 下列运输机场工程应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并将审查报告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一)飞行区土石方、地基处理、基础、道面、排水、桥梁、涵隧、消防管网、管沟(廊)等工程;  (二)航管楼、塔台、雷达塔的土建部分,以及机场通信、导航、气象工程中层数为2层及以上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土建部分;  (三)飞行区内地面设备加油站、机坪输油管线、机场油库、中转油库工程(不含土建工程)。  上述运输机场工程未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不得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满足飞行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及规范;  (四)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五)是否达到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深度要求。  第四十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  (二)审查依据和采用的标准及规范;  (三)审查意见;  (四)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协商的情况;  (五)有关问题及建议;  (六)审查结论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其他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第五章

8.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第二章

第七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八条 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城市上空;  (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  (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  (四)满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等要求;  (五)节约集约用地,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第九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场址的基本条件提出两个或三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一个场址。  第十条 预选场址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市政交通、环保、气象、文物、国土资源、地震、无线电管理、供电、通信、水利等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选址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拟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查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一式12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核,并在20日内向民航局上报场址审核意见及选址报告一式8份。  (三)民航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查,对预选场址组织现场踏勘。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  申请人应当与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申请人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选址报告进行修改和完善。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四)民航局在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对场址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