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劳动保护条例

2024-05-14

1. 云南省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理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及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建立劳动保护专项基金,将劳动保护科研、技术措施经费和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计划,并依据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六条 省、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
  用人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管理。
  计划、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并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及组织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三)参与并监督用人单位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的劳动保护措施的鉴定;
  (四)组织安全检查,组织劳动保护措施效果、重大事故隐患综合评价和劳动条件监测分级评价;
  (五)组织劳动保护检测检验和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研成果;
  (六)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供劳动保护技术咨询服务;
  (七)受理有关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保护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及时进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证件和标志,从事危险性工作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和提供保健。
  省、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机构。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分级实行国家监察:
  (一)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央、省外驻本省用人单位和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上述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
  (二)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地、州、市属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和经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具有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上述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
  (三)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项规定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国家监察。第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制定并落实劳动保护责任制、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组织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进行综合和分级评价,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用于事故防范、职业病防治、改善劳动条件和进行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及奖励;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发放标准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合格劳动保护用品,为接触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无偿提供保健;
  (五)签订的各类合同中,涉及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必须明确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六)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处理;
  (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参加调查处理事故;
  (八)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云南省劳动保护条例

2. 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劳动权益保障。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以下简称劳动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存续、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中,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及其相关的权利和利益。第四条 职工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职责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第七条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人事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人事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其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第二章 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第八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应当订立劳动人事合同。
  劳动人事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条款。劳动人事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职工劳动权益。
  劳动人事合同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拟定,提倡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的规范文本。劳动人事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职工档案一份。第十条 劳动人事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人事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
  劳动人事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本条例规定期限的,超过的期间,职工享受试用期届满后的待遇。
  劳动人事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该试用期即为劳动人事合同期限。
  续订劳动人事合同,职工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不满5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90日;合同期限在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人事聘用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年。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收取抵押金、保证金、集资款及其他名目的费用,或者以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技术等级证等证件,作为录用职工的条件。第十三条 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其劳动人事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届满为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只限于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下解除与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
  职工在试用期内或者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
  (一)拒不与职工签订劳动人事合同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劳动人事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
  (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五)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七)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有上述(一)至(六)项情形之一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职工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职工可以按有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3. 云南省城镇劳动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规定和《云南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就业训练必须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国家就业训练方针,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第三条 就业训练必须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公开报名,自费就学,不包分配的原则。第二章 训练对象、内容与期限第四条 就业训练的对象:
  (一)城镇待业青年;
  (二)待业职工;
  (三)城镇其他待业人员;
  (四)需要转业、转岗训练的人员。第五条 就业训练内容,一般应包括专业技术理论学习、实际操作训练、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法律常识、安全生产和劳动纪律教育等,应以实际操作训练为主。第六条 就业训练根据专业(工种)和就业要求确定训练期限,实行长短结合。简单劳动岗位上的熟练工,训练期限一般不少于3个月;一般技术岗位上的熟练工,训练期限不少于6个月;技术性较强的生产岗位上的技工,训练期限要在1年以上。第七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内容、时间、技术要求,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三章 训练考核与就业第八条 就业训练要进行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试考核。考试合格者,由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服务局发给省劳动就业服务局统一印制的“培训合格证”。此证在全省范围内使用有效。第九条 凡经就业训练中心和劳动就业服务局批准开办的就业训练组织培训结业的学员,可参加当地工人考核委员会的专业技术等级考核,经考核达到一定技术等级的,由当地工人考核委员会发给相应等级的“技术等级(资格)证书”。第十条 训练结业人员凭“待业证”和“培训合格证”按“三结合”就业方针就业。由当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按所学专业(工种)直接推荐给用人单位,择优录用。取得“技术等级(资格)证书”的,优先录用。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要给予鼓励和帮助。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单位编报劳动工资计划时,必须编报就业训练计划。劳动部门在下达招工计划时,必须提出就业训练计划的实施要求。第四章 训练机构与职责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工作应以就业训练中心为主体,同时积极鼓励和组织行业、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部队和个人积极自办或联办就业训练,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培训网络。第十三条 劳动、计划、教育、人事部门应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指导、协调各职业学校开设专业(工种),有计划地组织训练。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是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的统筹就业训练工作的管理机构。其职责是:制定就业训练的政策措施;编制就业训练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掌握和提供就业训练信息;审批各单位申请开办各类就业训练组织;组织就业训练的考试和发证等。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就业训练的业务机构,隶属劳动就业服务局领导。其职责是:指导社会就业训练组织的教学工作;参与劳动就业服务局组织的就业训练考试、考核;培训师资、编审教材、开展教学研究;直接开办就业训练班进行就业训练;建立适当的生产(经营)实习场所,为就业训练服务等。第十六条 各级就业训练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建立、调整、撤销及人员编制的核定,按省劳动厅、省编委云劳力〔1989〕26号文件精神,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批准,并抄报省劳动厅备案。第五章 训练教学管理与师资第十七条 就业训练应以定向培训为主,同时辅之以其它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第十八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就业训练组织,为用工单位开办的定向训练或委托训练,要与用工单位签订训练合同,规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就业训练组织可根据教学要求和经济条件,自建或联办生产实习场所。逐步形成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建或联办、技工学校和用工单位为依托的较为稳定的生产实习基地。同时,也可依托企、事业单位进行生产实习。第二十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就业训练组织,应建立专职、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教师队伍。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专业文化水平和实践经验,实习指导课教师应达到中级技工以上技术水平。专职或兼职教师均应通过试教考核合格方能执教。

云南省城镇劳动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4.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实现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和合理使用,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通过本省各类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进行人才流动的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及人才交流场所的管理规则;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仲裁人才流动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在人才市场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根据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办理与人才市场有关的事项。第二章 人才中介组织第六条 设立为人才与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符合的章程和工作制度;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资金及设备;
  (三)有熟悉人事管理法规、政策并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的专职人员,其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必须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人才中介组织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人才中介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 人才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贮存、提供人才信息;
  (二)提供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四)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开展人才能力测评;
  (七)法律、法规允许开展的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第三章 人才流动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按照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的双向选择机制,转移人才工作单位、地区的活动。第十一条 鼓励人才向边疆、民族、贫困地区流动,向缺乏人才的部门和单位流动,向国家急需、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才作用的地方和单位流动。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流动: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
  (二)取得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三)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
  (四)其他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吸引省内外各类人才。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流动,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一)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
  (二)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工作的;
  (三)所从事的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聘用合同期未满的;
  (五)单位出资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未满的;
  (六)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通过双向选择招聘人才。要求流动的人员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双向选择落实了用人单位的人员,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单位不得对其进行阻挠,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向其收取不合理费用。
  用人单位与受聘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 下列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的人员;
  (三)自动离职或者被单位除名的人员。

5.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行为。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人事、工商、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六条 劳动监察遵循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参与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突发事件;参与并监督破产企业、被兼并企业欠发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安置的处理;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培训、管理劳动监察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第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了解、查阅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取证;
  (三)责成用人单位停止或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二)执行公务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不得泄露案情,为举报者和用人单位保守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属用人单位,中央、外省和部队驻滇用人单位及在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外资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并负责全省劳动监察人员的培训、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
  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州、市所属用人单位和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资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按照与中方合资、合作企业的隶属关系分级进行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对跨区域性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可以直接进行监察或者会同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与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的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的保障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九)收取抵押金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6. 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就业管理,引导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就业人员和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用人单位以及为流动就业提供服务的职业介绍、就业、转业训练组织,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就业,是指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跨区域务工、经商。第三条 流动就业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或者职业技术能力;
  (三)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流动就业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四)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就业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流动就业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跨区域设置派出机构。
  公安、工商、民政、建设、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就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本地无法招到、招足所需人员,需要招用省内流动就业人员的,应当报所在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需要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应当报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第六条 办理招用流动就业人员审批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申请;
  (二)用人单位情况简介;
  (三)用人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法定资格证明;
  (四)招工简章;
  (五)招工人员的身份证明。
  职业介绍组织受用人单位委托代招流动就业人员的,除提交上列文件外,还应发提供委托书和对用人单位的评估报告。
  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后,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其招用流动就业人员,并发给批准文件。第七条 流动就业人员在外出之前,必须到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经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站(以下统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省外来我省的流动就业人员,应当持有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第八条 申请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被省内用人单位直接招收或者委托职业介绍组织代招的,还应当交验用人单位所在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被省外用人单位直接招收或者委托职业介绍组织代招的,还应当交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构查验前款规定的证件、文件后,经审查外出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第九条 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流动就业人员到达就业地后,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和到当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按规定需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报办理。从事经商活动的,还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经商活动的流动就业人员已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可以持原营业执照直接到就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营业执照手续。第十条 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应当在流动就业人员到用人单位报到或者到达就业地后的10日内,向就业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验流动就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省内流动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持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统一申办;
  (二)被用人单位跨省招用的流动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持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统一申办;
  (三)从事个体经营、服务活动的流动就业人员和其他流动就业人员,由本人直接申办。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查验前款规定的证件、文件后,经审查流动就业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附上,实行证卡合一。

7. 云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劳动监察体系,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用《劳动监察规定》和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活动。
  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公安、卫生、工商、财政、税务、银行、工会、妇联等有关部门与组织,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第五条 省及地(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六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分级行使劳动监察管辖权:
  (一)省劳动监察机构负责省属单位和中央、部队、省外驻滇单位以及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察;
  (二)地(州、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地(州、市)属单位以及经授权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察;
  (三)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或者劳动监察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项规范范围以外的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四)参加劳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重大事故建立档案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同级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劳动力管理:
  1、劳务中介组织的业务活动;
  2、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3、单位招聘职工和用工情况;
  4、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5、承办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职工工资福利:
  1、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2、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3、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4、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三)社会保险:
  1、单位和劳动者对各种劳动保险的投保和保险金的缴纳情况;
  2、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和使用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
  3、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四)职业培训:
  1、执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情况;
  2、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劳动监察员与职责第九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部分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作风正派、清正廉洁、熟悉有关劳动法规和政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劳动管理经验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提名,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劳动厅统一核发《劳动监察员证》。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劳动监察员经常进行政策法规和职业首先教育,并建立劳动监察员业务考绩档案。
  省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全省劳动监察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有权责成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持《劳动监察员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二)在必要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要收到该《通知书》或者《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和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云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8. 云南省社会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二者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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