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2024-05-16

1.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长、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和大气等。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环境有影响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水利、林业、畜牧、农垦、地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农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协调农业环境整治,参与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查,推广生态农业,开发无污染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四)组织农业环境调查、监测,负责农业环境质量评价和农业环境污染防治;
  (五)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处罚权;
  (六)组织农业环境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推广保护农业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第九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农业环境状况公报,并负责绿色食品生产基地的生态环境质量的监测、评价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申报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的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监测,受当事人委托对农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第十一条 自治区农业环境标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尽量减少对农业环境的影响。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通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中的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并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被检查者有技术和业务秘密的,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污染和破坏的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2. 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农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承担污染物治理的主体责任。第二章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制定本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新增排放大气污染物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倍减置换;已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新增排放大气污染物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对可能造成大气环境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论证、听证结果应当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加大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内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力度。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标准的煤炭。第十一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进行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锅炉高效除尘、脱硫、脱硝改造,或者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合理规划工业园区布局,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化解过剩产能,减少大气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公布大气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名单,实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第十四条 钢铁、建材、石油、化工等企业及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排放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恶臭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第十五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生物发酵等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3.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鼓励开展水环境保护志愿服务,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推广应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实施清洁生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接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查处。第二章 工业水污染防治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第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第十三条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相关产业规划的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工业废水稳定达标排放。第十四条 接纳工业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口),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等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的出水水质进行取样检测,发现被检测水质未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支持企业对工业废水在达标排放的基础上进行深度处理,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三章 城镇水污染防治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第十八条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和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老旧城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区域,应当逐步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暂时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区域,应当通过建设调蓄设施、增大截流倍数等措施,预防雨水、污水合流引起的溢流污染。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4.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并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环境监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牧、水利、林业、公安、经济和信息化、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八条 自治区依法实施下列环境保护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申报、许可、审核和收费制度;

  (五)限期治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制度。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建设。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保证监测数据的规范性和科学性。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直接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任务的;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取缔的;

  (五)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

  (六)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

  (二)对环境污染严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项目。

  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经核查后关闭的企业、淘汰的生产线、落后工艺、设备等名录,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5.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并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具体环境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八条 自治区依法实施下列环境保护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许可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制度。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建设。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保证监测数据的规范性和科学性。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直接查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任务的;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取缔的;

  (五)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

  (六)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

  (二)对环境污染严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项目。

  生态环境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经核查后关闭的企业、淘汰的生产线、落后工艺、设备等名录,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正)

6.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乡村等。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坚持综合防治污染,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坚持谁污染环境谁治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编制、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企业的环境质量和治理污染的成效,作为企业考核和升级的一项标准。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范围内,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定量考核、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和污染限期治理的制度。第七条 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大力宣传和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和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自治区内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拟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四)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区环境监察工作,调查处理本区内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调查和预测本区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六)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或参与审批自治区内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做好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管理。第十二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各部门、单位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计划;
  (三)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或参与审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乡镇企业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环境监测和污染源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五)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第三章 保护自然环境第十三条 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激素,防治土壤盐渍化、沙化和植被破坏、水土流失。
  凡用于灌溉农田的污水,必须符合灌溉水质标准。第十四条 保护黄河水系的水质,保护地下水。
  (一)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排水沟倾倒固体或液体废弃物和排放超标污水;
  (二)禁止采用漫流、稀释、渗坑(井)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三)凡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严禁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
  (四)城市应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立水源保护地;
  (五)一切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合理开采地下水,实行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

7. 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承担污染物治理的主体责任。第二章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制定本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新增排放大气污染物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倍减置换;已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新增排放大气污染物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对可能造成大气环境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论证、听证结果应当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加大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内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力度。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标准的煤炭。第十一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进行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锅炉高效除尘、脱硫、脱硝改造,或者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合理规划工业园区布局,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化解过剩产能,减少大气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公布大气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名单,实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第十四条 钢铁、建材、石油、化工等企业及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排放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恶臭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第十五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生物发酵等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修正)

8.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并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环境监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牧、水利、林业、公安、经济和信息化、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八条 自治区依法实施下列环境保护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申报、许可、审核和收费制度;

  (五)限期治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制度。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建设。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保证监测数据的规范性和科学性。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直接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任务的;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取缔的;

  (五)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

  (六)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

  (二)对环境污染严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项目。

  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经核查后关闭的企业、淘汰的生产线、落后工艺、设备等名录,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