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第三条 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第六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第七条 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第八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第九条 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第十条 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章程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第十一条 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第三章 公证管辖第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第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第十四条 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处管辖。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第十六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第十七条 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应当办理公证。
办理房地产、记名有价证券、企业产权和股权转让、变更等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办事指南中提示当事人可以通过公证防范有关法律风险。第十九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2.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第三条 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第六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第七条 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第八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第九条 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第十条 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章程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第十一条 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第三章 公证管辖第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以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第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是,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第十四条 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处管辖。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第十六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第十七条 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应当办理公证。
办理房地产、记名有价证券、企业产权和股权转让、变更等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办事指南中提示当事人可以通过公证防范有关法律风险。第十九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3.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第三条 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第六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第七条 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第八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第九条 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第十条 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章程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第十一条 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第三章 公证管辖第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第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第十四条 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处管辖。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第十六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第十七条 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第十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应当办理公证:
(一)房地产赠与、继承;
(二)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三)企业产权、股权转让,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不在此限;
(四)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4.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2001)
一、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删除“转让、抵押、分割”;
删除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六)、(七)项分别改为第(三)、(四)、(五)项。二、第四十一条中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修改为“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的处罚;情节较严重的,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第四十二条中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修改为“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续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四、第四十四条中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后面增加“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对当事人为骗取公证向公证处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公证处有权予以扣留。”
本决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d27684--011119xkj
5.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2017)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应当办理公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办理房地产、记名有价证券、企业产权和股权转让、变更等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或办事指南中提示当事人可以通过公证防范有关法律风险。”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公证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办。”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6. 深圳公证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创新深圳经济特区公证管理体制,改革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运行机制,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和公信力,促进深圳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公证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举办单位为市司法行政部门。第三条 公证处建立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第四条 公证处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原则,创新公证服务模式,拓展公益性公证事项范围,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公证服务需求。第五条 公证处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公证处加强机构建设、规范执业活动、提高服务质量、健全内部管理,营造有利于公证事业发展的良好环境。第二章 治理结构第六条 管委会是公证处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公证处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
(二)审定公证处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
(三)审定公证处的人员规模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四)审定公证处的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岗位设置、职位聘用办法、人员招聘办法和薪酬分配方案;
(五)审定公证处内设机构和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
(六)审定公证处的资产管理制度,审核重大资产购置、处置方案并按照程序报批;
(七)审定管委会议事规则;
(八)审议公证处主任、副主任任免人选并按人事管理权限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定;
(九)其他应当由管委会决议的重大事项。第七条 管委会由九至十一名委员组成,委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代表、公证处代表以及包括法律界在内的相关领域的社会人士代表组成。其中,社会人士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管委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一至两名,主任委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代表担任,委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聘任。管委会组成人员的遴选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委员任期为三年,期满可以连任。委员应当按时参加管委会会议及相关活动。第八条 管委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委会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解聘:
(一)自愿辞去委员职务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的;
(四)被开除职务的;
(五)无故缺席管委会会议两次的;
(六)凭借委员身份,为本人或者他人从公证处牟取不当利益的;
(七)其他不能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职务的情形。第九条 管委会主任委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管委会会议;
(二)检查管委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拟订管委会运作的各项制度;
(四)对公证处主任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
(五)其他应当由主任委员履行的职责。
主任委员不能召集和主持管委会会议的,由其指定的副主任委员代为召集和主持。第十条 管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会议两次。主任委员可以根据需要召集临时会议,也可以根据三名以上委员书面提议召集临时会议。
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占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其中,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社会人士委员出席。管委会做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管委会决议应当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公证处的执行机构由主任、副主任组成。公证处主任为公证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证处日常管理工作,对管委会负责,接受管委会监督。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执行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管委会的各项决议;
(二)组织拟订公证处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
(三)组织拟订公证处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组织拟订公证处的人员规模,以及岗位设置、职位聘用办法、人员招聘办法和薪酬分配方案等重要规章制度,并经管委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五)组织拟订公证处内设机构设置方案,并经管委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六)组织拟订公证处资产管理制度,重大资产购置、处置方案,并经管委会审定或者按照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七)审定公证处业务开拓、宣传等经费;
(八)组织公证处的财务运营和资产管理;
(九)按照有关规定聘任或者解聘公证处相关人员;
(十)负责公证处日常行政和业务管理;
(十一)组织完成其他工作任务。
7. 广东省深圳公证处━》○○○○○○
公证处业务范围:各种单方法律行为。如遗嘱、委托、赠与、抽奖、声明、承诺等;
一、公民个人方面:
财产继承、赠与、夫妻财产的约定、收养、抽奖、遗嘱、委托、声明、房屋子买卖、租赁等公证事项;
财产分割协议、合伙协议、劳动合同、公派出国协议等; 因出国探亲、定居、留学、工作等需办理出生、
学历、经历、婚姻、职称、亲属关系、无刑等; 涉外继承、收养、涉港、澳、台探亲、处理遗产、继承等
;
二、经济方面:
公司创立、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资信情况、法人资格、法人委托、股份及转让;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
构贷款合同、抵押及担保合同、融资租赁、票据拒绝公证; 保险法律事务、提存公证; 国际经济技术合
作、转让、劳务输出等; 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三、知识产权法律事务
专利权权属及其转让与实施许可合同; 商标权权属及其转让与实施许可合同; 蓍作权权属及其转让与
实施许可合同; 专有技术等商业秘密的保护;
四、担任法律顾问:
担任公司法律顾问; 参与合同的起草、审查和谈判,提供常年公证服务;
五、现场监督:
招投标、拍卖、开奖、证据保全(含网上证据保全); 财产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样品封存;
六、房地产法律事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商品房的买卖、预售、房屋租赁;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应的
抵押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