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工业合作联社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24-04-29

1. 手工业合作联社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联社资产的完整性和合法性,管好用活联社资产,继续发挥互助合作的作用,促进轻工业集体企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国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包括各级轻工集体经济联社、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工业合作联社等,以下简称联社)是轻工业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联社资产系指轻工业(手工业)集体企业上缴给各级联社的互助合作基金和联社兴办的企、事业的资产以及其它各项收入。联社资产所有权归联社,属联社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第三条 联社的资产,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侵吞、占用。要坚持谁平调、谁退赔,谁占用、谁退还的原则,以维护联社资产的完整性,保护集体经济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清理资产,划分归属,明确产权是管好用活联社资产的基础。
  由联社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包括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福利设施等)单位的资产(包括增殖),其产权归联社所有;
  联社对企业的投资,其投资及增殖部分,产权归联社所有;
  企业改变隶属关系、与外商合资、组建企业集团,所带走的联社资产及其增殖,产权归联社所有;
  联社投资建设的办公楼、职工宿舍以及购买的汽车等一切资产,其产权归联社所有。第五条 联社投资兴办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第六条 联社对有其投资的企业,可视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经过协商,采取联合经营,入股分红或收取资金占用费等不同办法。第七条 联社借给企业的资金,企业应按期归还;在使用借款期间,借款企业要向联社缴纳一定比率的资金占用费(或利息)。第八条 在组建企业集团时,属于联社的资产(包括增殖),可作为联社在企业集团参股的资金,参加分经,或者由企业集团向联社缴纳资金占用费;或者退还联社。第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属于联社的资产,联社按占中方企业资产的比重,参加中方分得的合资企业利润的分配;或者收取资金占用费。第十条 有联社借款或投资的企业,进行拍卖或兼并时,属于联社的资产,由联社收回;一时还不了,可签订协议,定期归还,在还款期间,要向联社缴纳资金占用费。第十一条 凡由于种种原因划走企业,改变了隶属关系(包括过去和现在发生的),所带走的联社资产,联社有权向被划走的企业追索资产。如一时归还不了,联社可与被划走的企业签订协议,限期归还;在归还期间,要向联社缴纳资金占用费;对不归还联社资产,又不缴纳资金占用费的单位,联社可通过当地政府城镇集体经济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十二条 凡无偿占用产权属联社的办公楼、宿舍、商店、仓库、医院、学校、汽车等一切资产,都应退还联社,退还暂时有困难的,应与联社签订协议,限期归还;在归还期间,要向联社缴纳资金占用费或租金。第十三条 联社资产实行民主管理。联社资金年度收支计划需经联社理事会讨论通过,并定期向理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第十四条 联社资金实行计划管理。在新的年度开始前,由联社资产专管部门提出新年度联社资金收支计划。
  联社资金年度收支计划,需有编制说明;联社资金的收支审批权限,按联社章程办理。第十五条 联社资金收入的主要项目:
  (1)联社成员单位按规定上缴的合作事业基金;
  (2)联社直属企业上缴的经营收益、
  (3)联社投资联营分得的收益、
  (4)联社收回的借款;
  (5)联社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6)联社提取的折旧收入;
  (7)联社收取成员单位上交的联社管理费;
  (8)其它收入。第十六条 联社资金支出的主要项目:
  (1)用于直属企业技术改造的投资;
  (2)兴办企业的投资和进行联营、入股、组建企业集团的投资;
  (3)借给集体企业的各种款项;
  (4)兴办科研、教育、集体福利事业的投资;
  (5)救灾的支出;
  (6)联社管理费的支出;
  (7)其它支出。第十七条 编制联社资金年度决算。年度终了后九十天内,联社资产专管部门应提出年终决算报告,并附编制说明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提交理事会审议,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联社财务工作报告。

手工业合作联社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 中央人民政府轻工业部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轻工业部,是根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于1949年11月1日设置的一个部门。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调整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央人民政府轻工业部即告结束。国务院按照《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将原中央人民政府轻工业部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接替相关工作,成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

3.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代替的71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80件行政法规,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三、对1994年至2000年底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令废止的70件行政法规,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71件)
  二、国务院决定宣布失效的行政法规目录(80件)
  三、1994年至2000年底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明令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70件)

  附件一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71件)

  序号:1
  法规名称 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51年5月24日政务院发布
  说明 已被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9年3月6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95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代替。
  序号:2
  法规名称 铁路江河堤坝分工负责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 1952年1月25日铁道部发布
  说明 已被1997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代替。
  序号:3
  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54年9月7日政务院发布
  说明 已被199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代替。
  序号:4
  法规名称 国营企业决算报告编送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55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
  说明 已被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财务报告条例》代替。
  序号:5
  法规名称 东北及内蒙古铁路沿线林区防火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55年5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55年5月11日铁道部、林业部发布
  说明 已被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代替。
  序号:6
  法规名称 关于建筑业实行八小时、小礼拜工作制度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56年6月8日国务院发布
  说明 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修订并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代替。
  序号:7
  法规名称 会计人员职权条例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78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
  说明 已被1999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7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1990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代替。
  序号:8
  法规名称 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79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
  说明 已被1996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0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代替。
  序号:9
  法规名称 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79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
  说明 主要内容与1988年4月13日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不相适应。
  序号:10
  法规名称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的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79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
  说明 主要内容与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不相适应。
  序号:11
  法规名称 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
  发布机关及日期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制定1979年8月28日国务院批转
  说明 主要内容与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不相适应。
  序号:12
  法规名称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发布
  说明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3月15日全国人大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不相适应。
  序号:13
  法规名称 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0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
  说明 已被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代替。
  序号:14
  法规名称 中国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0年8月30日国务院发布
  说明 主要内容与1995年3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不相适应。
  序号:15
  法规名称 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0年10月17日国务院发布
  说明 主要内容与1993年9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轻工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结合城镇集体所有制轻工业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城镇集体所有制轻工业企业(包括本系统内其他行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第三条 轻工业集体经济是轻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第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轻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不得侵吞、挪用、非法占有、平调。
  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企业全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各种形式的积累、按规定提取的各项专用基金等有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以及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按《条例》和企业章程行使权力。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第六条 企业中的党组织按照《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开展工作,企业中的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要在企业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一致地管理好企业。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企业具备《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可开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制定或修定企业章程,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企业应按照企业章程办事。第九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或其他重要事项,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企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行为时,须进行资产清理和评估、财务审计,防止集体资产的流失。第十条 企业终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二)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登记;
  (三)由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要投资方会同社会审计组织或企业内部的审计组织共同组成联合工作组,负责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各项工作。企业财产的清算和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和办法进行;
  (四)由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善后工作小组,具体落实联合工作组各项决定,合理安置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财产所有权。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没有国家法律依据,无偿划走、转移企业资产归他人所有的行为属于平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已发生的平调,必须限期归还资产所有者。如有损失,由主持平调的行政机关及接受平调资产的单位共同赔偿。直至诉诸法律。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权。企业有权根据市场变化确定自己的经营战略,在本行业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组织产销活动,为社会提供各项服务。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物资采购权。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自主进行物资调剂;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或自行选择商业企业销售本企业的产品。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企业有权申请进口自用设备和物资、出口自己的产品。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被代理企业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签约。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及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部门管理价格的个别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5. 过去的轻工业部 是现在的哪个部

工信部

过去的轻工业部 是现在的哪个部

6. 中央人民政府轻工业部的历史沿革

中央人民政府轻工业部成立于1949年10月1日。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撤销中央人民政府食品工业部,原该部负责的有关制糖、卷烟、油脂、酿酒及粮食加工等行业,均划归中央人民政府轻工业部负责管理(另水产加工及渔业划归中央人民政府农业部管理)。1952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将原属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管辖的财政部盐务总局及其所管的制盐行业,划归中央人民政府轻工业部管理。同年8月7日,中央人民政府粮食部宣告成立,中央人民政府轻工业部所辖的粮食加工等相关工作转交粮食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一个“三年经济恢复时期”(1949年-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轻工业部负责管理的行业中,私营工业占到80%-90%,国营工业也大都属于地方经营的性质。政府对轻工业的恢复和调整,重点是私营企业。政府通过工商行政、税务、商业等部门会商,确定计划和加工订货办法的方式进行管理。中央人民政府轻工业部所直属的企业很少,除了直接管理华北地区少数国营造纸厂之外,全国绝大部分轻工企业,分别由当时的各大行政区和各个省、市工业或轻工业部门负责管理。1952年11月,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改为行政委员会,作为中央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以后,原归其管理的部分轻工业企业,交由中央人民政府轻工业部直接领导。1954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将中央人民政府商业部经营盐类运销业务的中国盐业公司并入中央人民政府轻工业部。轻工业所涉及的行业多、联系面广、地方性强,1954年之前,地方轻工业企业均由中央人民政府轻工业部归口管理。

7. 中国集体经济的征稿

在全国轻工集体企业第四届职工(社员)代表大会开幕式上的讲话全国轻工集体企业第四届职工(社员)代表大会开幕词在全国轻工集体企业第四届职工(社员)代表大会上的讲话贯彻“四代会”精神搞好轻工集体企业——在全国轻工集体企业第四届职工(社员)代表大会上的讲话共创轻工集体经济美好明天——全国轻工集体企业第四届职代会五日志巩固和发展轻工集体经济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作出新贡献——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理事会工作报告曾宪林主任主持召开总社第一次办公会议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开拓业绩壮心不已奋斗精神激励后人——给从总社和各级联社工作岗位上退下来的老同志的致敬信奋发图强开拓进取为胜利完成“八五”计划努力奋斗——向全国轻工集体企业职工的倡议书《集体工业企业经营管理》即将出版浅谈我国家电工业的发展道路山西地毯贸易如何走出低谷浙江萧山二轻抓改革促发展初见成效对运城地区二轻工业发展的战略思考管理——企业摆脱困境的根本出路挑选老总:西方企业有一套怎样激发干劲和超干劲黑龙江大学教授熊映梧撰文指出——混合经济的道路是富民强国之路

中国集体经济的征稿

8.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相关规定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相关规定: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共设九章三十条,规定有总则、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厂长(经理)、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集体企业与政府关系、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内容。
2、《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共设八章四十五条,规定有总则、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企业的管理、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奖励与处罚及附则等内容。

扩展资料: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主要规定有: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城镇企业条例》规定,是指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它包括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2.城镇集体企业的组织机构
(1)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条例还具体规定了职工(代表)大会可以依法行使制定、修改章程;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等六项职权。
(2)城镇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规定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其条件和行使职权、职责,条例均有具体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集体所有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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