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

2024-05-14

1. 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10%以上。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大力造林育林,发展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造林和义务植树分别检查验收。
  对植树造林、义务植树和森林培育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在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适宜封山、封沙育林育草的土地,划定范围,实行封育,保护和发展植被。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凡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在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除治,防止蔓延。第八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依法批准占用国有林地的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征用集体林地的,应当向林地所有的集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占用、征用林地单位还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第九条 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林地补偿标准: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50%支付;征用的按60%支付。
  (二)占用用材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60%支付;征用的按70%支付。
  (三)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0%支付;征用的按75%支付。
  (四)占用珍贵树种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5%支付;征用的按80%支付。
  (五)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该经济林成熟期三年平均产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六)占用苗圃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占用前留床苗出圃价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占用、征用苗圃地还应当补偿圃地建设的费用。第十条 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二)占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存有株数折算成同树种林木亩数,并按营造相应亩数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三)占用用材林中,幼龄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四)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近熟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树种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0%支付;征用的按15%支付。
  (五)占用、征用珍贵树种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实际价值的一至三倍支付。
  (六)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经济林实际造林投资、培育费用及成熟期年产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七)占用苗圃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苗木出圃时的价值支付;征用的按出圃时价值的150%支付。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全过程的重置费用缴纳。第十三条 采伐国有林、集体所有林和农村村民自留山、承包山的林木以及承包地林网建设的林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采伐的限额。采伐单位和个人须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对不符合限额采伐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按规定作业的,应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发证单位可以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超限额采伐的,除依法处罚外,还要在下年度采伐限额指标中扣除。

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

2.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颁发林权证。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权属等森林资源档案;
  (三)负责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 抚育采伐限额,对森林资源消长实施动态监测;
  (四)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制定和实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和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负责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的管理;
  (六)对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生态效益实行资产化管理;
  (七)负责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
  (八)负责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工作;
  (九)负责组织林业科学研究和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林业的投入,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有林地面积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强林业的科研和教育,加快林业先进技术的引进、推广与应用。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七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鼓励集体、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由受益者投资经营,各级政府应当给予经济扶持。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集体森林资源资产归集体所有。第九条 本省重点防护林为白龙江、洮河、小陇山、子午岭、关山、康南、太子山、马山、岷江、大夏河林区以及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农田林网。
  本省重点特种用途林为祁连山、白水江、兴隆山、尕海--则岔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莲花山等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以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内风景林。第十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和生态公益林面积不得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发展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的用地比例。生态公益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林地面积的70%。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面积及其界限,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批。第十二条 凡在林区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转让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变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报原发证机关换发林权证。
  以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勘查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珍贵稀有树木及其林地不得征收、征用和占用。
  征收、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3.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颁发林权证。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权属等森林资源档案;
    (三)负责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抚育采伐限额,对森林资源消长实施动态监测;
    (四)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制定和实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和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负责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的管理;
    (六)对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生态效益实行资产化管理;
    (七)负责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
    (八)负责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工作;
    (九)负责组织林业科学研究和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中心站,负责乡(镇)林业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林业的投入,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有林地面积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强林业的科研和教育,加快林业先进技术的引进、推广与应用。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七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鼓励集体、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由受益者投资经营,各级政府应当给予经济扶持。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集体森林资源资产归集体所有。第九条  本省重点防护林为白龙江、洮河、小陇山、子午岭、关山、康南、太子山、马口卸山、岷江、大夏河林区以及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农田林网。
    本省重点特种用途林为祁连山、白水江、兴隆山、尕海——则岔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莲花山等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以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内的风景林。第十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和生态公益林面积不得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发展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的用地比例。生态公益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林地面积的70%。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面积及其界限,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批。第十二条  凡在林区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转让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变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报原发证机关换发林权证。
    以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进行勘查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珍贵稀有树木及其林地不得征占用。
    征占用特种用途林林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修正)

4.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构筑西部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贯彻科学经营、分类管理、推进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修复的要求。第四条 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第五条 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五级林长制。

  各级林长是本辖区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指导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组织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计划,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落实森林防灭火、重大有害生物防治责任和措施。

  建立林长制信息发布平台,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林长名单,在责任区域显著位置设置林长公示牌。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第七条 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第八条 全面落实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加强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落实各项补助资金。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可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森林资源及其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编制林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负责组织实施森林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和造林绿化工作,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疫和防治,以及森林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等工作;

  (四)负责组织开展森林资源的动态监测与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活动。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林业科普基地等开展林业科学普及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定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治沙造林、义务植树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权属、规划与保护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权属的确认和登记、国有和集体林权流转以及林地、林木征收征用补偿、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5. 甘肃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我省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的一切森林防火工作。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林区和林缘地区的机关、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和村民委员会,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全省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定全省森林防火工作总体规划,部署扑救重、特大火灾;
  (二)检查、监督各地和省属林业企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各地和省属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督促各地和省属林业企事业单位查处重大森林火灾案件,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协调解决省、地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五)表彰奖励在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林业厅。第六条 天然森林面积较大的地、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林业、公安、交通、邮电、粮食、商业、民政、气象、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并根据扑火预案组建火情侦察、人力调配、通讯联络、交通运输、物资供应、医疗救护、火案侦察、宣传鼓动等扑火应急组,由护林防火指挥部有关成员或部门的负责人兼任组长。
  未设护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第七条 国营林业局、林场和林区的其他企事业单位以及乡政府、村民委员会,也应当建立相应的护林防火组织和扑火队伍,划定责任区,在当地县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第八条 重点林区的国营林业局(总场)要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第九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设立办公室。并由参加单位轮流主持工作,协调、检查、督促联防区的森林防火工作。第十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林场,经县政府批准,可在林区交通要道建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第十一条 各级护林防火办公室应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防火期内,要坚持昼夜值班;
  (二)防火期内,每半月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一次工作情况;防火期结束后要写出总结报告;
  (三)发生森林火灾,要立即向上级报告;
  (四)建立森林火灾档案。将每次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延烧时间、森林资源受害和成灾情况、案件处理结果等,详细登记,并绘制火灾位置图存档。第十二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五月末为森林防火期;二月一日至四月末为森林火险期;十一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元月为森林防火大检查月。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除《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五条已有规定的外,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乡人民政府的证明,经批准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要有专人负责,选择避风、近水等安全地点用火,用后将火彻底熄灭。
  (二)林间和林缘耕地烧踏火、烧地埂、烧秸秆,要有专人管火,用火地点距离山林远,中间无可燃物的,经村民小组同意即可用火;用火地点距离山林近,中间有可燃物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三)严格禁止火烧林区内的牧场;
  (四)林区牧场放牧的人员,必须在固定的安全地点做饭、烤火,用后将火熄灭,不能乱摔未熄灭的烟头和其他火种;
  (五)经批准在林区狩猎时,严格禁止使用烧山方法或容易失火的武器弹药狩猎;
  (六)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时,必须事先报告县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林场,要在做好防火戒备后再进行。事先未征得县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林场同意的,当地政府和林场有权制止演习和爆破;
  (七)在火险等级高的针叶林区进行生产作业时,要有专人带火,并选择安全地点集体用火,严禁随地随意用火,其他人员一律不准个人带火;
  (八)进入国营企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区内活动的,必须持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县级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入保护区的证明。

甘肃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2002)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中心站,负责乡(镇)林业工作。”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业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无运输证件以及使用过期运输证件,或者使用涂改的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7.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业用地和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林业用地系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和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以及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同所有;有合同协议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农牧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地、四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所有。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林业工作站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森林、林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第五条 林业建设以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实行保护性经营管理的方针。
  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公益林应不少于全省林地面积的80%,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公益林以满足国土绿化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公益事业需要为主,应列为社会公益事业;公益林的建设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事业化管理,并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益林效益补偿制度。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目标责任制,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九条 各省重点防护林范围是:
  (一)黑河流域的祁连水源涵养林;
  (二)大通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
  (三)湟水流域拉鸡山以北、大坂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农田防护林;
  (四)省内黄河干流(西倾山西南坡和北坡下部、阿尼玛卿山东部、拉鸡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
  (五)隆务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
  (六)柴达木盆地的天然林、沙生植被、防风固沙林和农田防护林;
  (七)澜沧江和长江上游的国家防护林体系建设范围内的水源涵养林;
  (八)森林公园和森林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划定本地区的重点防护林区域和地段,落实保护管理资金,制定管护措施,保护高原森林生态环境。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
  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林政、林业公安队伍建设,强化林政管理和林业执法职能。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实行森林管护责任制。
  护林员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宣传林业法规,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违法案件。第十四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防火期内应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的护林防火公约。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检疫工作。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进出省境的,应按规定接受检疫。
  发生大面积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灭治。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能够提供木材和各种林产品,满足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能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保障农业、牧业的发展;能够防治空气污染,保护和美化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为了加快造林速度,加强森林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特制定森林法。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植物和动物。 
  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将森林划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包括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国防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竹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工业原料和药材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目的的乔木林和灌木林。 
  (五)特种用途林:以保护环境、科学实验等特殊用途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圣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当地革命委员会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不准将国有林划归集体和非林业单位,不准将集体所有林划归个人,不准平调社队的林木和社员个人的树木。第四条 林区县和林区社、队,实行以林为主、全面发展的方针。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决定。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方针。第六条 林业建设的基本任务:大力植树造林,不断增加森林覆盖面积和林木蓄积量;加强森林保护,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迹地;加速林区的开发建设,改善森林经营管理,提高森林生长量,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林业科学教育,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加速林业生产现代化。第七条 植树造林、爱林护林,是全国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各地都要在每年植树节和各个适宜植树的时候,组织广大群众植树造林。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经常开展爱林护林宣传教育,发动广大群众保护森林和树木。第二章 森林管理第八条 国务院设立林业部,主管全国林业建设事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革命委员会设立林业管理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林业建设事业中的林木种子经营、调查规划设计、基本建设、木材生产、木材加工、林产化工、物资供应、机械设备制造和维修等,可以建立专业公司或者联合公司,实行企业管理。第九条 国家检察机关,在林区县的林业部门、国营林业局和重点国营林场,各委任一至三名不脱产的林业检察员,负责检察国家林业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林业检察员的职责范围,由国家检察机关统一规定。 
  省、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林区设立公安局、派出所,配备森林警察,加强治安,保护森林。第十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加强森林的管理。国有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统一经营管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本单位经营管理。集体所有林,由社队林场、专业队,或者由社队指定的人员经营管理。第十一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实行分级管理。重点国有林区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者由所在省、自治区林业部门领导。大型国营林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领导。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全部实行企业管理。以造林为主的林场,在进入采伐利用以前的整个生产过程,包括采种、育苗、造林、抚育、保护,作为企业建设阶段,考核投资效果。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可以在集体所有林较多的地区建立林业专业公司,采取订立合同等经济办法,指导社队发展林业生产。第十三条 国家和各级革命委员会,都要制定林业长远发展规划。 
  各级林业部门,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的消长变化情况。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要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各级林业部门要指导社队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搞好林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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